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而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