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教育用地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