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