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将校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