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条例/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9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