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其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