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