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