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六章 公证文书的效力第四十二条已修改经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