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