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