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十六条有效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