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