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