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