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