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