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测与评价第二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