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