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