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测与评价第二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