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 耕地质量保护第二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对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