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区土地登记机构受市、县级市土地部门的委托,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