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不按照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