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第三节 土地用途、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第三十二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五)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