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十五日内,持更名或者更址的证明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