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第三节 土地用途、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第三十条已废止已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