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已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