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