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部门报失,并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见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证书。补发的土地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