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登记,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商品房预售和房产登记。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