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