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