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