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