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