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