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章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第十四条有效涉密系统投入使用前,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非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投入使用。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保密技术标准,对涉密系统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批准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报批。未经审查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不得与其他涉密系统互联。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