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章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第十五条有效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保密防护措施:(一)物理隔离;(二)恶意代码的防护;(三)身份鉴别和访问控制防护;(四)涉密移动存储设备监管;(五)密码保护;(六)电磁泄漏发射防护;(七)边界安全防护;(八)其他需要的保密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