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章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第十二条有效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规划、设计和建设涉密系统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设施和设备,同步设计和建设,同步运行;(二)对已建成使用的涉密系统,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性能测评;(三)依法对涉密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按照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和技术措施,并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