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