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