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和解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