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