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