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