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