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第十四条已废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