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