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