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及其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库建设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

(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和集水区域内违法批准建设工程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对影响水库汇水量、水质和水库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运行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水库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鉴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