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1月1日